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43號
TPBA,106,訴,1043,2018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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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學國即國欽汽車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至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 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 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 正,該裁定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上訴人 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而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等存卷為憑,且查上訴人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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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