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69號
TPBA,106,簡上,16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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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黃騰達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㈠臺北市 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498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面積13.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㈡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496地號持分土地( 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面積19.25平方公 尺,下稱4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0弄0號房屋(下稱000巷房屋),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主張系爭房屋與147巷房屋打通使用,經中正 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遂於同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確與147巷房屋打通



使用,且147巷房屋坐落基地即496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稅 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申請並經核准),並 有上訴人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 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10538244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函) 核定,系爭土地自106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24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自89 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稅款,經被 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符合財政部105年11月8日 台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3509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系爭 土地准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稅率,89年至104年因未於期 限內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函。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29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 00508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下稱原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指出上訴人自89年即已搬到147 巷房屋,並與系爭 房屋打通使用,被上訴人依法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卻未經調查,擅自以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致上訴人溢繳16年之地價稅差額,且自上訴人提出疑問後, 被上訴人隨即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可證明被告確有違法失職,原判決卻疏而未提。又因上訴 人在國外未能到庭,由上訴人之父親到庭陳述,惟原審未予 採納,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平等情。經核上訴理 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至於上訴 人請求委任其父黃冀為訴訟代理人,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103年6月18日修正 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既非為交 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之父自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資格,上訴人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併 予敘明。綜觀上訴意旨,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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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