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43號
TPBA,106,簡上,14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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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聖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陳靖怡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許可營運行駛【1551】基隆-國道1 號-新店國道客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於民國105年1月 12日16時37分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店往基隆方向返程班車,在臺北市之市 府轉運站有下客之情事(下稱系爭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屬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稽查人員認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40條規定未依許可核定站下客之行為,遂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所屬 臺北區監理所以105年1月28日北監基字第1050018735號函檢 附105年1月27日交公基監字第420139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申 訴後,被上訴人仍以105年2月17日第42-4201393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認上訴人有未依許可核定站下客, 及非臨時性需要且未經報請同意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行為,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 。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每次申請繼續經營該路線時,針對票價、票種、販售 區間票模式以及站位設置等上下客規定,均係一併援用,原 判決以系爭路線上下客規定因新的行政處分改變經營內容, 卻未調查、特定該行政處分,未令雙方辯論,復未說明其理 由,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若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繼續經營申請所為之准許係行政處分,因該處分 記載理由、不服之救濟方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規定,就此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處分,亦未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或說明該行政處分 違法與否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曲解上訴人104年12月4日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之內容 ,及歷次經營計畫書之內容,由各該計畫書可知上訴人之營 運路線始終維持區間載客之營運模式,且各站均得以上下客 ,票價表則因實務慣例,歷來僅列出主要停靠站,未特別標 註區間票價,並不能因此謂上訴人無經營區間路段及販售區 間票之權利,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 說明理由,且對上訴人主張有疑義,應行使闡明權卻未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法規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2.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基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一、公路 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 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 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 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第40條規 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 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隨招上車 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第2項)公路汽 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 班車之班次數量。」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上 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 法意旨相符,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之。 3.又按公路法第38條、第40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7條之1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 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 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 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 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此規定核屬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得予適 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判決援引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36條第1、2款、第39條、第40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7條之1(原判決誤載為第7條7之1)規定,並參酌國道客 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第3點就國道客運路線繼 續經營許可效期以5年為原則,及第5點、第8點就申請繼續 經營尚得以先核予短期期限以確認申請人改善後,方核准繼 續經營等規定,認被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第1次核准上訴人 經營系爭路線之許可(有效期間90年5月4日至95年5月3日, 證號:90年6月20日交路樾字第10095號,原審卷一第70至71 頁),業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續得經營之內容,應視其後 被上訴人所為許可而定,故上訴人並不得援用已失效之90年 間許可,謂系爭行為尚在被上訴人許可範圍內,固非無見。 2.然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不在包含公路汽車客運 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53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53次 審議會)及審議會第144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44次審議 會)決議並經交通部核定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許可)所准 許範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段倒數第7至8行及 (五)第10行),故認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應負違章責任,而 系爭許可乃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2月4日提出繼續 經營申請,經第144次審議會決議予6個月改善經營期、第1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續營,由交通部就各該審議會決議為核定 所作成,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就系爭許可之具體內 容是否包含系爭行為,自應比對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繼續經 營計畫書有經各該審議會決議,復據交通部分別核定之範圍 ,方能憑認,而上訴人104年1月15日之申請係以該日福業字 第2259號函檢附繼續經營計劃書一式三份,但原審卷內所附 該函後之繼續經營計畫書影本第1頁記載日期卻為104年12月 4日(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與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內容 相同),此份繼續經營計畫書是否確為上訴人104年1月15日 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或實為104年12月4日申請時方提出者 ,容有疑問。
3.再者,原判決所指系爭許可尚包含第153次審議會經交通部 所核定者,但第153次審議會於105年1月15日召開,時間在 105年1月12日系爭行為發生後,交通部對此次審議會決議為 核定之許可,與系爭行為時上訴人所取得繼續經營許可之關 聯性為何,容有不明,且交通部就此次會議決議所作成之核 定為何?如何得為系爭行為前對上訴人所作成之繼續經營許 可?均有疑問,原判決之論據乃基於系爭許可准許上訴人繼 續經營之範圍,必無可能逾上訴人為第153次審議會之申請 案而提出之繼續經營計畫書內容,再執該繼續經營計劃書作 為憑認上訴人系爭行為應不在許可內、有違章行為之證據, 卻未注意所據繼續經營計劃書並非系爭行為發生前上訴人已 依法審議並送交通部核定之資料,逕予援用此證據,有違論 理法則,且縱認該份繼續經營計劃書為系爭行為前即經上訴 人提出,但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如何有知悉第153次審議會 決議內容之可能,亦未見說明,判決理由仍有不備。 4.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第153次審議會紀錄之柒、 提案討論、三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之說明 中,雖有述及上訴人前曾經第144次審議會決議建請交通部 核予改善觀察期6個月,屆期就改善成效再做檢討等情(原 審卷一第260頁),以系爭行為發生時間而論,上訴人所得 知悉之繼續經營許可,似應為依據第144次審議會決議所作 成之許可,惟第144次審議會決議內容為何?該決議據以審 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繼續經營計畫內容為何?嗣後係由何機 關據此決議作成如何之許可?就此關涉系爭行為是否不在上 訴人當時所取得許可範圍之重要證據,並未見原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調查(至於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有關第14 4次審議會之會議記錄影本,由右上角之記載應為原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傳真者,亦未見原判決列載為證據),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於撤銷訴訟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違法,究竟系爭行為時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許可是否存 在?如何通知上訴人等而對外發生規制力?內容為何?又上 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前取得之4份繼續經營許可證(原審卷一 第70至78頁),各該許可證之核發機關為被告,並非交通部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所獲核發許可之作成機關暨程式等是否 不同?亦均有待調查系爭行為發生前該次許可之核發方式、 內容等,方能究明,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及證據, 尚無從逕憑原審法院所調查之104年12月4日繼續經營計劃書 部分節本、系爭行為發生後方召開之第153次審議會會議記 錄等為認定,且當予上訴人就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 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之必要。
5.末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所取得之營運許可,應以上 訴人104年1月15日申請之許可審核結果及系爭行為前曾取得 之許可為準,至於該次或歷次為繼續經營申請檢附之繼續經 營計畫書,僅屬上訴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條之1規定申請時應備之文件,被上訴人 為此召開之審議會決議,則屬許可處分作成前之審核過程,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檢送函似亦未提供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257頁),就前示上訴人製作之繼續經營計畫書及 被上訴人召開之審議會決議等資料,仍宜比對許可處分採納 之方式、範圍,查認有經許可處分審核通過之部分,方得援 引為判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行為予以裁罰之原處分合法 性,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前開違法事由之指摘,核為有 據,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即難予以維持。上訴人 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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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