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翠媚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 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 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 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 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 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 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在中國大 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以下稱為○先生)結婚後, 同年5月29日核准來臺團聚,9月17日核准依親居留。嗣聲請 人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6年9月28日實地訪查,並於106年 10月16日面談後,認有關其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為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 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10日以內授移北基服字 第1060954212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 之長期居留申請、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 可長期居留申請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 依親居留。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所作成的原處分,有相應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 ,將造成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受到處分後幾乎無機會再與丈夫 團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接受處分後期損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 若聲請人訴願無法通過則必須被遣返中國大陸,而原處分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133382739號依 親居留證」,即聲請人被剝奪「依親居留」資格,且「自 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依親 居留」。本件中出境後需要再申請團聚才可以入境,但申 請團聚係基於臺灣配偶與大陸配偶存在婚姻關係、相關結 婚文書經過海基會驗證後提交一系列文件得以臺灣配偶申 請,本件原處分載明其以「受處分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 法、證據不符」做出處分,同時根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第1條第2項,可 查團聚來臺需要「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 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面談通過後才可核准停留6個月 ,故聲請人再以團聚身分申請來台幾無可能,聲請人夫妻 間情感聯繫亦會因此受到損害。即便此後以團聚身分入臺 ,則再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因為申請事由之變更 而從新起算在臺居留時間,是聲請人再申請長期居留則需 要至少再耗費4年才得以實現,同時聲請人再受到居留處 分前4年之合法權益已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家庭中有亟需照顧之親人
聲請人之婆婆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疾病住院,根據醫 囑需要每日請人全身塗藥5、6次。查聲請人之丈夫係臨時 工,聲請人家境無法負擔看護費用,每日皆由聲請人承擔 白天之擦藥、照顧婆婆之任務。若聲請人被強制離境,則 對聲請人家庭權益而言係巨大損害。
㈡承上,若聲請人因原處分被強制出境後,受到的損害有難以 回復之可能,又時間非常急迫,若沒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則對聲請人而言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亦會影響臺灣 配偶與配偶家庭之合法權益。原處分有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判斷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禁止 恣意原則、作成決定之過程亦未使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 ,難謂已行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等語 ,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則稱:
㈠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日已提起訴願,不服相對人之原處分1 案已進入訴願程序,非若聲請人所述幾無反應時間。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 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 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 ,卷查基隆市專勤隊105年10月10日、106年6月18日與9月28 日之訪查記錄,及聲請人與○先生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 7月12日、10月16日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面 談室接受訪談之記錄,聲請人稱其在宜蘭地區工作,約1個 星期返回基隆住處1次,為依據上開訪查結果顯示,○先生 胞弟夫妻與母親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先生則獨居該址6樓頂樓加蓋,○先生住處內聲請人衣物 用品甚少,且呈現布滿灰塵久未使用之狀態,另聲請人稱和 ○先生胞弟夫妻感情良好,惟○先生胞弟卻稱與聲請人幾無 來往,且○先生自述曾多次至宜蘭探視聲請人,惟○先生與 母親皆對於聲請人工作狀態、細節不知情,依據106年10月1 6日面談結果顯示,聲請人與○先生對於○先生平時使用之 交通工具、聲請人工作狀況、聲請人通勤狀況、○先生是否 曾至聲請人上班處所探視、兩人家中生活情形及是否曾出遊 等一般夫妻關係中依據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能合理得知之相 處情形,說詞皆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與○先生之婚姻真實性 顯有疑慮,與上開釋字所述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 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部分,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聲請人提起訴願而停止,亦無法律 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上開 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已如前所述。再者,該處分亦未直 接發生聲請人與○先生間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查無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等情事。另本件既係因聲請人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使相對人作成不予許可 之處分,則聲請人所稱使其無反應時間,須於10日內出境之 急迫情事等理由,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規定,建請不予核准等語 。
五、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 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 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 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 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 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 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 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
⒈查聲請人係因於106年9月25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經 相對人依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惟原處分關於否准長期 居留申請部分,既係否准聲請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則若僅單 純訴請撤銷該部分,無從獲得聲請人所希冀之准許長期居留 結果,可預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應係典型之課予義務訴訟( 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長期居留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 純之撤銷訴訟。且原處分規制之內容係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 未獲准許,則縱令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其效力),亦僅 回復到申請長期居留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聲請人並 非因此即獲得准許長期居留之積極結果,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自無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⒉次查,本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 作成原處分否准長期居留之許可,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 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難以再來臺與配偶團 聚、其婆婆亦將乏人照顧,會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及損害云 云。然查,聲請人於原依親居留許可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後 ,如仍符合依親居留之要件,本得再次聲請入境及居留,尚 難謂再無入境可能;至於須離境一段期間而無法與配偶團聚 ,依一般通念,亦難謂確會導致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就此部份之主張,且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尚難逕予採認。
⒊再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 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 分之執行,將導致其因病住院之婆婆乏人照顧等情,尚非屬 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 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六、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且不符合法定要件,亦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按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 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是否確實 存有真實婚姻關係,原處分是否不當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 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 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