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EKO BUDIANTO
送達代收人 吳清雲
聲 請 人 利茂鐵線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雲(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 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 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 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 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 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 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印尼籍外國人EKO BUDIANTO( 下稱聲請人E君)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國106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有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而以106年8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759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4年7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040854765號函核發聲請人利茂鐵線廠有限公司 (下稱利茂公司)聘僱E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等不服原處 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 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訴願機關業於106年12月7 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等訴願,情況已陷於急迫,因 原處分處分過重,且違背國際人權,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 人E君勢必離境,不得在臺工作,將造成聲請人E君工作權損 害及違背國際人權之可能,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原處分係因聲請人E君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廢止聘僱許可。是以,原處分之執 行固然於聲請人E君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E君如 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 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 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說明五 ㈢已敘明,本案雇主即聲請人利茂公司尚屬不可歸責,其 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外國人E君出國後,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聲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 聲請人利茂公司並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 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 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出國(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參照)。尤其, 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或有成癮 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 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 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如僅因聲請人擬提起行政訴訟 ,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 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 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E君之利益以及對公
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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