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三字,105年度,26號
TPBA,105,訴更三,26,20180118,1

1/5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
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政傑
 陳淑華
吳麗玲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宗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10月20日院
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63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093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查
,經本院103年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 瑛(公平會),由張復盛變更為趙健在,再變更為陳明漢( 參加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份 ,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本件 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 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前 ,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



,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 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 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 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前審)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93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05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原 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 7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3年訴更二字 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地理市場之界定有明顯之判斷瑕疵,造成原處分錯誤 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審查並予以撤銷:
(一)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本上皆屬於「不能定義,只能描述」 ,從而只能從個案中判斷某一具體事態是否與該不確定法 律概念合致。儘管如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攝過程仍須 取向於法規目的,說理須具有客觀的「邏輯性」與「可辯 證性」,「涵攝過程之論理」乃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 基準。此外,法律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是無判 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行政機關之解釋或適用此 種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可以作完全審查,因為正確 的決定只有一個,如果行政法院之認定與行政機關不同, 自應以法院認定為準,行政機關之認定即屬違法,應予撤 銷。在例外情形下,方承認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縱使行 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並非全然不受行政法院之審 查,尤其,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致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 ,有明顯錯誤而構成判斷瑕疵之情形時,行政法院自得依 職權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即明揭:「行政法院對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亦指出:「縱使承 認被上訴人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有『判斷餘地』,然其是否有以消極的不作為濫用判斷權 ,或其判斷是否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即非無疑,原審就此 得受司法審查之事項,未加審查,並忽略被上訴人審查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始末,逕引判斷 餘地理論,維持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且誤 解為其並未認定系爭鍋爐『涉及環境保護』,均有未洽。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並揭:「系爭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於適用前揭法令作成審查結論時,對 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以致應涵攝而不 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 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非屬司 法審查之範疇,原審卻認『環評審查委員會係依環評法授 與環評之審查權,而審查委員各依其專業及整體考量,行 使客觀、獨立、公正之審查,即該委員會之審查已涉及科 技、環保、生態、公衛、都市計畫等專業知能,從而其所 為之審查內容,自應受尊重』等語,亦有未洽。」(三)此外,行政法學者吳志光教授亦言:「倘若具有高度之屬 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時,由於法院審查能力 有限,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 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一)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 資訊…..。」前司法院大法官李震山教授並進一步闡釋: 「行政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大都涉及法律解釋, 對於事實認定,則需依經驗法則之運用,其係由人類生活 經驗歸納所得之定則。其適用後必須使一般人產生真實性 之確信,只要誤認事實即屬違法,因此,法院就此部分亦 有完全審查之權力。」
(四)是以,參加人主張行政法院就被告對於地理市場所為之判 斷,僅得審查其有無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即有積極適用 法規錯誤、消極適用法規錯誤、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 實),否則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云云,實係嚴重誤解行政 法上判斷餘地之法理,並不當限縮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 所為判斷之可資審查範圍,顯無可採。
(五)尤其,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有取樣不當、所引數據有 明顯計算疏失,或有失客觀、合理之情形,行政法院自得 加以審查,並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  項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 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 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 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 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 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 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 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 涉。」
2 「上訴人係以上開『鞋類製造廠家數』為分母,再以被 上訴人加計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數為分子,並非以被上 訴人加計台南市皮革公會之組織區域內符合上開『鞋類 製造廠家數』為分子,其將鞋類製造廠家數與同業公會 會員數混淆運算,以該不同性質之數據為基礎予以相除 ,計算被上訴人對市場之影響力,其所得數據殊欠客觀 、合理,甚為明顯。本件上訴人之判斷所根據之基礎事 實,既有違誤,其所為之處分即有未合,原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六)另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另『(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 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 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 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 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 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 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 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 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 判決基礎。」誠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確指 出,正係因被告未正確引用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 量之比例)及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 )數據,致其運用E-H檢測法產生錯誤之計算結果,更二 審判決未予詳查,卻逕予援用,不僅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證據取捨亦有所違誤,從而予以廢棄並發回鈞院重為事實 調查。是以,正確界定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乃被告 得否正確判斷「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不利益」之 前提,尤為本件重要之事實認定問題,攸關法律得否正確 適用,鈞院自得為實質審查,實非參加人以判斷餘地一詞 即得輕言帶過,此見諸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69號 判決意旨即明:「參加人雖主張被告是獨立委員會性質, 有關本件發電市場存在與否、各IPP業者間是否屬同一發 電市場、有無競爭關係、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及有無影響市 場之供需功能或交易秩序,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云云, 惟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固應承認 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且『法律以不 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 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 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 斷……但本件發電市場存在與否、各IPP業者間是否屬同 一發電市場、有無競爭關係、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及有無影 響交易秩序,並非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 識測驗,亦非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 法院已敘明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時,尚非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因而就原處分 為高密度審查,認定原處分『將台灣本島列為本件地理市 場』之法律見解有誤,自無不可。』
(七)另查,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與全球不 銹鋼產能「3,000萬噸」之數據相比,原告與參加人結合 後之產業規模「130萬噸」,於全球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不 過僅「4.2%」,並不會有被告所云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 限制競爭疑慮,然而,被告卻將地理市場錯誤界定為「國 內市場」(我國境域),致其後就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 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所為之判斷亦隨之錯誤, 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對於原處分自得審查並 予以撤銷。參加人一味稱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應獲尊重 云云,卻絲毫不遵守判斷餘地必須以正確之事實認定為前 提之基本原則,顯係對判斷餘地理論之明顯誤解及濫用, 倘參加人所云可採,豈非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 院均不得予以審查!足見參加人之主張洵非可採。二、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一)誠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強調,本件結合案首應



正確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包含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 ,否則將直接影響被告對於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尤以更二審判決就此攸關本件結合案「特定市場( 地理市場)」之界定事項未予調查審認,有所疏失等語, 廢棄更二審判決,可謂完全否定更二審將本件結合案地理 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之錯誤結論。
(二)事實上,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以我 國市場為地理市場。就此,金屬中心劉文海產業研究組研 究員即清楚指出:「不銹鋼市場是全球化市場,因此面對 的是全球不銹鋼廠的競爭。」
(三)又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 」中,除提及因WTO將不銹鋼產品降至零關稅,更加助長 不銹鋼產品之國際流通性及國外不銹鋼產品之供給替代性 外,並進一步以SSNIP理論為立論基礎,以原告問卷調查 所得之實證資料為據,自經濟分析觀點明確指出,本件地 理市場不應只侷限在國內市場,而應界定為全球市場,方 屬正確:
1 「然按不銹鋼商品係國際間流通之貿易財(tradable  goods)。尤其當今全球經貿體系及區域經濟迅速整合  ,各國企業為提升競爭力,莫不放眼全球市場利基,擴  大進口及出口。同時,大鋼廠之間正加速相互併購。在  此情況下,我國業者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顯非  僅限於國內市場。……尤其93年後,凡加入WTO會員國  家,其不銹鋼商品進出口關稅稅率已降至零。在零關稅  情況下,各國鋼鐵業者均面臨更強烈之競爭壓力。足證  ,本案不銹鋼平板商品之地理市場,並非僅限於國內市  場,而應係全球市場。」
2 「參考公平會98年3月25日函詢其他同行業者之意見,  誠如丁公司發言:『進口原料與國內採購對本公司而言  都是很方便取得原料及半成品的途徑』;己公司發言:  『現今進口貨物零關稅、又處於自由市場的競爭,國內  的進貨成本無法平衡銷售成本時,對於進口貨物的低成  本取得,不無為降低成本之政策之一』;辛公司發言:  『現今國際社會以自由經濟為主,貨暢其流,視價格導  向,台灣鋼廠供過於求,相對的國外價格較台灣便宜時  ,自然也會流入台灣,而經銷商也會視價格高低適度地  由國外進口,這是無法避免的』等語,實可佐證:不銹  鋼『進口料源』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相  對於國內業者所生產之產品,確實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  替代性。足證,不銹鋼之產品市場誠屬『全球性』。」



「觀察燁聯公司所提出『不銹鋼產業與市場顧客意見調  查分析報告』,其中有關『3.進口不銹鋼』之統計資料 …當問及受調者,若國內不銹鋼之生產廠商未來一年持 續將熱軋及冷軋鋼品的售價提高5%至10%,而進口鋼 品之價格維持原來售價不漲,受調者中有93%將考慮增 加進口鋼品之購買佔比,且進口替代佔比可達30%至50% ,幾乎可說是一面倒考慮進口鋼品。」
3 「是以『SSNIP假設』理論檢定之,上述統計結果無異 表示,絕大多數之下游不銹鋼廠商,並不排斥以國外較 低價格之進口鋼品替代國內產品。亦即,如果持續一年 期間內國內不銹鋼產品之價格提高5%至10%,下游廠商 將毫不考慮轉而購買進囗鋼品來替代,足見包含燁聯公 司及唐榮公司在內之國內不銹鋼生產業者並無壟斷市場 、操縱價格、成為獨占者的能力。由此可證,公平會原 先對地理市場之界定可說是完全錯誤,與事實明顯不符 。」
4 「從亞洲鄰近國家(如中國大陸、日本、南韓等)進口 冷軋或熱軋之不銹鋼產品,交通運輸所需時間不過一天 ,況且,不銹鋼產業之下游業者多半透過『存貨機制』 來調控及因應交期問題,此與其採購國內鋼品之方式並 無二致,根本不會發生如公平會所擔心,自國外進口不 銹鋼產品可能面臨料源中斷之顯著差異問題。」(四)尤其,許志義教授運用E-H檢測法,根據原告申請結合之 當年度不銹鋼平板之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 例)及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數據 ,作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地理市場實不侷限於國內市場 ,而係與國外市場有緊密之連結,相互形成「同一市場」 之佐證基礎。按台灣鋼鐵公會所製作之「台灣地區不銹鋼 平板產銷數據」顯示,98年的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 費量之比例)為67%、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 量之比例)為81%(計算式詳後述)。準此,應可據此推 論:國內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之銷售總額中,來自「我國 以外地區的進口品比例高達67%;國內生產者的不銹鋼平 板市場產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分供作出口 ,外銷比例高達81%。」已足證明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顯非正確。(五)況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即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 「2010鋼鐵年鑑」,於第7-9頁記載98年進口鋼之「進口 量/進口依存度:58.9萬公噸/33.1%」,及「出口量/出口 比重:123.3萬公噸/51.0%」,足見不銹鋼之進出口比例



可謂偏高,亦足以證明我國不銹鋼品確實具備國際流通性 ,本件結合案自應以「全球市場」作為地理市場,方符合 客觀實情。
三、被告於E-H檢測法之運用,有明顯計算疏失,其提出之LIFO 值與LOFI值並不可採:
(一)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業已自承其運用 E-H檢測法計算LIFO值與LOFI值時,確實未將不銹鋼平板 類冷軋鋼品之產銷數據併同列入計算。被告雖主張係因熱 軋鋼品有相當比例未對外銷售,而係作為不銹鋼冷軋鋼品 之自用原料,尤其若將熱軋鋼捲與冷軋鋼品之生產量逕行 相加,作為國內不銹鋼平板類之總產量,進而推估國內不 銹鋼平板類之消費量時,將會有誤差產生,故其未再加計 冷軋鋼品之生產量云云。事實上,我國之冷軋鋼品,一部 分除來自國外進口外,另一部分則係直接由熱軋鋼捲投入 所製成。亦即,將鋼鐵透過煉鋼形成「鋼胚」,經過熱軋 機成為「熱軋鋼捲」後,再投入冷軋機製成「冷軋鋼捲」 ,最後進一步製作出各式不銹鋼平板類冷軋產品,詳細流 程可參考原告製作之「更三證18號」流程圖。(二)是以,自製程以觀,冷軋鋼品之「生產量」已為上游製程 之熱軋鋼捲生產量包含在內,為免發生重複計算之謬誤, 確實不應再加計冷軋鋼品之「生產量」。然而,此不影響 被告於計算LIFO值與LOFI值時,本應加計之冷軋鋼品「進 口量」與「出口量」,被告卻就前開數據漏未計算,此乃 其計算上真正錯誤疏漏之處。
(三)原告以下謹就本案LIFO值與LOFI值之正確計算方式及被告 主張謬誤之處逐一加以說明,並請鈞院參考原告「更三證 15號」之附表及說明:
1 E-H檢測法之LIFO值係指「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  比例」(被告主張該數值低於25%即難謂產品具有進口 替代性);LOFI值則係指「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 量之比例」。而計算LIFO值所指「國內消費量」之計算 公式應為:國內消費量=「國內生產量+進口量(冷熱 軋)-出口量(冷熱軋)」。
2 惟因冷軋鋼品除倚賴進口外,部分係由熱軋鋼捲作為原 料直接製作而成,因此計算不銹鋼平板之國內生產量時 ,熱軋鋼捲生產量可謂已包含冷軋鋼品生產量,為避免 重覆計算之問題,自不應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再次列 入計算,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依臺灣鋼鐵工會所 提供之臺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圖,98年熱軋鋼捲 之生產量「1,068,156公噸」,其實即係不銹鋼平板「



冷熱軋產品」之「國內生產量」。
3 事實上,被告於E-H檢測法一直錯誤漏未計算之部分實 係98年度冷軋鋼品之「進口量」(約11.5萬噸)與「出 口量」(約67萬公噸),並非冷軋鋼品生產量。是若正 確加計冷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則LIFO及LOFI之計 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應為:
ⅠLIFO值(進口量/消費量):
上述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加上冷 熱軋鋼品進口量「393,794公噸」(114,551+279,243 公噸)後,扣減冷熱軋鋼品出口量「870,408公噸」 (666,807+203,601公噸),即可得出國內消費量「 591,542公噸」(1,068,156+393,794-870,408公噸 ),進而計算得出LIFO值約為67%(即393,794 / 591,542×100%)。
ⅡLOFI值(出口量/生產量):
依冷熱軋鋼品出口量「870,408公噸」(666,807+     203,601公噸),所佔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     公噸」之比例,即可計算得出LOFI值約為81%(即     870,408 / 1,068,156×100%) 4 上開計算結果顯示,國內不銹鋼品之銷售總額中,來自  我國以外地區的進口品比例高達67%;國內生產者的不  銹鋼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分供作出口,  外銷比例高達81%。可見國內不銹鋼品市場事實上並不  具封閉性,反而相當明顯與國外市場有緊密之連結,而  形成「同一市場」。是以,正確推論本件結合案之地理  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國內市場。
(四)惟查,被告前於「更二審階段」主張E-H檢測法時,卻僅 引用熱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刻意忽略冷軋鋼品之「進出 口數據」。亦即,完整之冷熱軋鋼品進口量應為「393,79 4公噸」(114,551+279,243公噸),惟被告僅以熱軋鋼品 進口量「279,243公噸」為計,完整之冷熱軋鋼品出口量 應為「870,408公噸」(666,807+203,601公噸),被告卻 僅以熱軋鋼品出口量「203,601公噸」為計,以致被告當 時計算得出之LIFO值「24.4%」與LOFI值「19.1%」,均明 顯偏低,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特別指出被告計算上 明顯違誤之處。
(五)至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雖又主張,許志義 教授於計算不銹鋼品國內生產量時未將「冷軋鋼品生產量 」加入計算,有刻意高估LIFO值與LOFI值之錯誤云云。惟 如前述,冷軋鋼品除自國外進口成品外,其他則係經「熱



軋鋼捲」投入所製成,亦即,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生產原料 自始只有一批,冷軋鋼品並未取自其他生產原料,故上述 之熱軋鋼捲生產量,實際上「即已包括冷軋鋼品生產量」 。為避免重覆計算或無中生有,自不能再將冷軋鋼品生產 量予以計入,否則將造成實際上根本未生產超過106.8萬 噸之不銹鋼品,卻出現197萬噸不銹鋼品生產量之荒謬結 果,與科學之「質量守恆定律」可謂完全不符。因此,許 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中,直接採用熱軋鋼捲生產量「 1,068,156公噸」作為國內生產量,加計冷熱軋鋼品之進 口量,並扣減冷熱軋鋼品之出口量,計算得出不銹鋼國內 消費量為「591,542公噸」,實屬正確,許志義教授進而 計算得出之LIFO值67%、LOFI值81%,自足憑採。(六)相較之,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第6頁,不援 引其原本主張之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 該數值應已包含冷軋鋼品生產量902,914公噸在內)作為 計算基礎,反而將冷軋鋼品生產量重覆計算,將國內生產 量變更為「1,971,070公噸」(1,068,156+902,914公噸) ,此運算方法造成「國內生產量」計算上之顯然疏失,而 有明顯錯誤情形,縱重新計算得出LIFO值「26.35%」與 LOFI值「44.16%」,可謂仍然錯誤,而無可採,被告據此 主張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國內市場,顯不足採。
(七)據上,如正確運用E-H檢測法計算LIFO值與LOFI值,本件 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國內市場。實 則,自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之主張矛盾反 覆,即足見被告運用E-H檢測法之恣意與草率,益證被告 實係先入為主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再按其所希望 之結論任意擷取數據,單憑己意操作E-H檢測法,實已完 全悖離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禁止結合決定亦有失客觀 性與專業性,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尤其,被告將冷軋鋼 品之進出口數據排除於計算範圍以外之舉,已錯誤將本件 結合案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市場(包含冷軋與熱軋鋼 品在內),片面限縮為「熱軋鋼品」,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迺被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正後 ,竟又於國內生產量,刻意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列入重覆計 算,形成另一個計算上之顯然錯誤,藉以形成地理市場應 以國內市場為範圍之結論,顯屬錯誤而不足採。四、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完全錯誤,不符論理法則 ,實無可採:
(一)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方 法之謂,且「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此與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 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倘被告為界定地理市場而須運用經濟分析 之方法,自應講求經濟分析方法之正確理解及操作,否則 即有論理法則之違反,其因此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 應予撤銷。
(二)查,E-H檢測法係競爭法上一般界定地理市場,最廣泛且 最常使用之經濟分析方法,惟被告運用E-H檢測法之計算 錯誤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雖另舉「移轉理論」,主張98 年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之不銹鋼平板占其不 銹鋼生產量之比例均未達10%,認為我國並非韓國、日本 及中國大陸等國家之主要出口國,因此不能將國內市場與 國外市場劃歸為同一市場云云。惟查,被告此言完全忽視 消費端之需求本有一定限度,實則,「外國不銹鋼國內生 產量」,與「臺灣不銹鋼進口量」兩者根本立於不同之基 礎,如何相比?國內進口量多寡乃係視國內消費需求而定 ,與外國生產量多寡並無必然之實質關連,自不能用以推 論地理市場之範圍。假設外國每年不銹鋼生產量為1,000 萬噸,進口到A國數量僅50萬噸,雖僅佔該外國生產量5% (同被告主張,低於10%),惟若A國之國內需求每年至多 僅能消費100萬噸不銹鋼,則該等進口量事實上已佔A國不 銹鋼消費量之50%(即LIFO值大於25%),此時自應將外國 納入同一地理市場範圍。由此益證,被告將「外國不銹鋼 生產量」與「臺灣不銹鋼進口量」相比,藉此推論外國不 應納入地理市場,顯屬無據,其邏輯更令人難以理解。(三)事實上,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可謂完全錯誤,明 顯違背論理法則,其因此形成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之結論 自亦無足憑採:
1 根據經濟學及競爭法學者莊春發教授於〈外國競爭與地  理市場的界定〉一文就「移轉理論」(Divert Theory  )之闡釋,運用移轉理論將外國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  主要取決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市場上必須出現持續  而不可忽略的進口數量。第二、外國生產者的產出相對  於出口到國內市場數量的相對比例要較大。」 2 莊春發教授並進一步指出,Landes & Posner主張上開



 該兩項條件之主要理由在於:「持續而顯著的進口,表  示外國廠商已克服貿易障礙(trade barrier)。外商  在已有的出口既然能夠突破貿易障礙,相信往後的出口  也必然能夠同樣的進入國內市場。要求外商產出相對於  出口的比例要較大的理由是,國內市場價格上升時,外  國廠商能夠反應的程度,端視於其生產規模的相對大小  ,若外商生產數量相對於出口數量比例較高時,則由外  商國內或其他出口轉出口到本國的機會或比例就較大,  對市場價格上升的抑制力量也就較顯著;反之,若生產  對出口相對比例較低時,則當出口地區市場價格上漲,  外商能夠轉出口到出口國地區產品的數量可能就不多,  對出口地區市場價格上升的抑制作用可能較小,除由銷  售地區移轉帶來的出口增加外,外商還可能以增加生產  的方式,滿足價格上漲外國地區的需求。」
3 是以,根據移轉理論,除國內對外國廠商之產品持續而  顯著之進口,表示外國廠商已克服貿易障礙,其他尚未  進入國內市場的產品亦無進入障礙外。倘外國廠商之生  產規模相對於已進入國內市場的產品數量之比例愈大者  ,產品繼續進入國內市場之可能則愈大(即表示外國廠  商仍有相當餘裕供貨,得持續移轉貨物,有助於抑制國  內市場價格上漲),此時即應將外國劃入地理市場之範  圍。
(四)事實上,臺灣確有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歐美等國家 長期持續進口不銹鋼品之事實,且每年進口量實不可忽略 ,此自前述計算所得之LIFO值為67%即可知,且亦可參見 「更三證16號」關於臺灣歷年不銹鋼進口量之記載。相較 之,被告任意以臺灣不銹鋼進口量,與韓國、日本、中國 大陸不銹鋼生產量相比,而非與臺灣不銹鋼生產量相比, 逕稱臺灣就各國不銹鋼產量之消費比例低微,故主張不銹 鋼地理市場僅得界定於我國云云,其推論顯不合論理及證 據法則,自無可採。
(五)再者,自被告所稱,98年我國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進 口不銹鋼品之數量未達各國生產量之10%,可見該等外國 廠商之「生產規模」遠大於其「出口」至我國之產品數量 (兩者相對比例大),則我國如遇有不銹鋼品貨源短缺之 情形,該等外國廠商可認仍有充足貨品得移轉至國內,其 產品繼續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極大,對於我國不銹鋼品 有價格抑制之作用,如此亦已符合上述移轉理論之條件二 。
(六)基此,於移轉理論兩個主要條件均已具備之情形下,韓國



、日本、中國大陸自應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方屬正確, 迺被告未正確理解移轉理論之意涵,不顧韓國、日本、中 國大陸不銹鋼品之生產規模龐大,具有相當之進口替代可 能,逕稱我國來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之不銹鋼進口量 ,佔各國不銹鋼生產量之比例低微,顯非外國不銹鋼廠商 之主要出口市場,故界定本結合案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云 云,其顯未正確理解及操作移轉理論,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其藉以形成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之結論,自無可採。五、被告未以實證資料為憑,僅空泛論以「運輸成本法」,逕將 本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實有明顯之謬誤:(一)被告雖主張根據「被證1號」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 鋼鐵年鑑」第7-9頁所記載,國內特殊鋼品業者主要圍繞 原告與參加人兩家不銹鋼廠,因此集中設廠於高雄縣市及 台南縣之現象,可見不銹鋼下游業者有就近購料以「降低 運輸成本」之考量,故依「運輸成本法」檢視本件結合案 ,地理市場仍應界定為國內市場云云。
(二)惟查,不銹鋼下游業者之設廠狀況並非如被告所云集中於 南部設廠,事實上,以原告國內客戶之區域分布為例,北 區客戶有12家、中部有14家、南部有14家,可謂分布均勻 而非特別集中於南區。尤其,原告出貨量最大之客戶為「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