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9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捌
佰壹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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