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來發、張茂楷、黃鏹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
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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