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51號
TPEV,107,北簡,95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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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李成林
被   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 6 年度北補字第119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 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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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