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21號
TPEV,107,北簡,92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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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鄭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11月3日為更正裁定, 該項裁定及更 正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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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