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汪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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