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42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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