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瑞雪
張淞坤
王玉雪
蔡坤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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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蘭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木英一等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固載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55,4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
而不當得利之裁判費不另外計算,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760 元(
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反面)。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蔡瑞雪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69 ……;㈡被告張
光輝應給付8,112 元予原告蔡瑞雪……。二、備位聲明:㈠確認
原告蔡瑞雪等人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
分為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張光輝應給付8,112 元予原告蔡瑞雪…
…。」(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其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以下合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共計請求57,984元部分,原告係主張
「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至騰空返還設備之日止,往前推算5 年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為基於原
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主張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部分為分別(或公同)共有人,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原告主張依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見
本院卷第28頁),其等就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55,411
元,惟房屋稅繳款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非無存有差距(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
國105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8頁)
,做為系爭地下室標的價額,顯難憑採。據上,原告起訴並未表
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
原告是否已補足應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查報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即106 年11月30日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
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之57,984元部分;如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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