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56號
TPEV,107,北小,56,2018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被   告 賈西亞劉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賈西亞劉珊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快道路往三重 五股方向」,並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3047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有管轄 權,而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