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12號
TPEV,107,北小,212,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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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道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證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 而為請求),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帳目不清、違約買賣、 7 月18日未經本人同意賣股票、未按規定退回所賣金額等語 ,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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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