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74號
TPEV,107,北小,17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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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高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9,105元之本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 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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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