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15號
TPEV,107,北小,115,20180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游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83元,在 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第4 頁反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