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金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