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268號
TPEV,106,北補,1268,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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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金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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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