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金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下午7時,因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違規擺攤 致攤車被警員扣下。嗣原告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 查問,僅看到扣下之空攤車,卻未見其上之貨品(含涼粿6 盒、花生糖16個、草仔粿50個、黑糖糕30條),致上開貨品 現不知在何處,是執勤員警顯有執法不當,請通知該執勤員 警說明上開貨品現在何處云云」,然未敘明本件請求之聲明 究竟為何;亦未就各項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 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