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6年度,322號
TPEV,106,北簡聲,322,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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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 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曾以105年度北全 字第44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及賴勝治 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經聲請人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簡抗 字第21號廢棄上開裁定有關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 分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聲請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抗告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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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