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399號
TPEV,106,北簡,4399,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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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
原   告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原姓名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債權不存 在,被告並應返還該2 紙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8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83頁),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 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 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之新建工程(下稱新 建工程),原係發包由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水電工 程委由被告承攬。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無預警宣告倒 閉並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新建工程承 攬契約,委由原告續為承攬,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8 頁至第18頁)可參。原告承攬新建工程後,與被告簽



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 書水電工程(勞務)(下合稱本件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至第28頁),委由被告續為承攬施作水電工程,而被 告於105 年12月8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51, 095 元、2,245,185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 告,做為工程保證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於 106 年1 月13日向原告領取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6 年 3 月2 日、票面金額各為1,309,649 元、2,363,063 元、支 票號碼分別為IT0000000 、IT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 紙(即原告前揭所稱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旋於106 年1 月20日 停工,甚且就被告簽發予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亞霆 科技有限公司、漢仁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被告遲未與下 包廠商處理退票,下包廠商乃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否則將停 止本件工程施作。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並行使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以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已為消滅,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30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須由被告提示並經付款 行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不獲付款退票,系爭支 票之支票債權始為屆至,而得由被告向原告行使支票追索權 利,系爭支票既未生有不獲兌現之退票情事,即不生支票債 權已為屆期,原告以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不符主動債權 與被動債權均應屆清償期之要件,自不生抵銷效果。系爭本 票係請求發票人依本票上所記載之文義直接付款之權利,核 與系爭支票係提示發票人所委託付款行庫為付款之權利,二 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且依債之本質,須直接實現,如二者 互相抵銷,即有背於債之成立本旨,應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 性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二者相互抵銷,於法未合。又原告尚 有14,980,225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縱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 本件工程之保證本票,亦應就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而非 得主張就已給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為抵銷,以符合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建工程,原係發包由理成公 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被告承



攬。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倒閉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 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委由原告續為承攬 ,原告承攬新建工程後,與被告簽定本件工程契約,委由被 告續為承攬施作水電工程,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做為工程保證本票,被告則於106 年1 月13 日向原告領取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工程建造承攬契 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工程承攬 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本票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49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之全 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 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 消滅事由,記入字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308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與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屆 清償期,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4 頁)及起訴狀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並再以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則被告所持有之支票債權既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 147 頁、本院卷五第3 頁)。經查,系爭本票為兩造依本件 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項「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額為合約含稅總 額10% ,由乙方(即被告;下同)簽發一紙到期日空白,授 權甲方(即原告;下同)填寫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下 同)交予甲方,該保證票俟乙方計價達100%後退還,乙方應 於簽訂本約時將該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乙方若違約時,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提示求償 ,乙方應負責兌現之;若非乙方因素,甲方終止本約時,應 無條件將該本票返還乙方」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 頁、第26頁至第27頁),由被告簽立交付原告做為本件工程 履約保證之用,而系爭支票則係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原 告領取之工程款,業經原告主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 頁) 。是依兩造前開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系爭本票屬本件工程履 約保證票據,此與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約應支付被告之部分工 程款,二者債務性質並不相同,若謂原告得依法主張抵銷,



與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之意旨,已有悖離。再由原告陳稱 「第1 期及第2 期估驗之10% 保留款812,079 元、 816,158 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其中7%須俟 業主總體驗收合格含公設點交後,始係向原告領取;餘3%係 轉作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被告須負保固2 年之責任, 待保固期滿被告無待解決事項,始得領回…」、「而且按照 兩造的工程契約,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及保固期經過始得領 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 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 被告就本件工程之保固責任,既未期滿,則依前開本件工程 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意旨,尚難謂供作本件工程履約保證 用之系爭本票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復按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 者,視為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支票之性 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 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 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惟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 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 。本件系爭支票既未有經被告向付款人提示而被拒絕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難謂系爭支票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 均屆清償期,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與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有據,難以 憑採。本件既無債之全部消滅情事,且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 ,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 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2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 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 第二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105 頁),揆諸前開 說明,其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432元
合 計 37,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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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