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莉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采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525 萬元【420 萬元+105 萬元。計算式:聲明㈠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20 萬元;聲明㈡部份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2 項參照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審民事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 年
6 月,以一月為一期,共30期,聲明㈡部分價額核定105 萬元(
35,000×3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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