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737號
TPEV,106,北簡,167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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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吳慕栩
被   告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共計2 位,租賃期 間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承租面積比例分攤並繳納水電費及 相關管理費用。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前開水電 費及管理費,迄至106 年6 月,共已積欠272,152 元(含水 電費75,089元、管理費193,797 元、停車管理費3,266 元) ,扣除被告已先行繳交之管理週轉金123,197 元後,尚欠14 8,955 元未付。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1日、 同年5 月9 日及同年6 月28日多次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亞太經貿大樓管理水電分攤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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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