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6661號
TPEV,106,北簡,1666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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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馮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 係在嘉義縣、居所係在嘉義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 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義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 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 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 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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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