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楊博聖
被 告 林維珍律師(即陳森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森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陳森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陳森和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森和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664號裁定指定 被告為訴外人陳森和之遺產管理人,有訴外人陳森和除戶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4 月11日北院木家事100 年度繼字 第387 號函、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664號裁定存卷可稽,故 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 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由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森和於93年10月5 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訴外人陳森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0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分6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 計算,倘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森和未依約 清償,迭催不理,至95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90,263元
,利息8,173 元,合計98,436元;被告另於92年1 月9 日與 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 最高限額為1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息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訴外人陳森和未於借款期間屆滿 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訴外人陳森和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5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0,000 元,利息3,512 元 ,合計103,512 元,而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 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訴外人陳森和於100 年 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 第166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訴外人陳森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訴外人陳森和積欠對金額及當初簽立的借貸契 約相關約定,形式上不爭執,但原告計息日於第一部分從95 年7月15日、於第二部分從95年4月27日起依當時較高的利率 計息,後來從97年的下半年因金融危機的關係,市場上的利 率開始大幅下降,請求依情勢變更規定予以酌減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4 月11日北院木家事100 年度繼字 第387 號函、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664號裁定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97年 下半年市場上利率開始大幅下降,請求依情事變更酌減利息 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查訴外人陳森和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使用契約時,即已約定訴外人陳森和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 ,訴外人陳森和於100 年2 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依法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之情事變更情形,請求酌減利息云云,洵非有據。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陳森和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 註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