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禹含(原名翁林秀琴、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93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
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12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0,147元(其中18,846元為消費款、301元為循環 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二)被告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13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 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9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7,307元。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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