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黃祐信
被 告 小賴印刷社即賴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彩色印刷機 租用合約書,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超過1 萬張後以每張1.5元計價之超印費用,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5月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金額 無誤後即應於當月月底前開立次月月底前兌現之支票支付。 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尚欠貨 款共144,972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106年8月22日之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9 頁)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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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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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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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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