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830號
TPEV,106,北簡,15830,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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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30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契約第拾貳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 邀同另一被告黃志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BMW牌2012年份X3型式, 牌照號碼為RBL-6367號,車身號碼為WBAWY510100A36519號之 租賃小客車壹輛(下爭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 108年6月30日止,租金一個月為一期,每期5萬4,000元於期初 繳納,如有遲延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付 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詎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限 被告等二人應於函達後三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 金、代墊違規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返還租賃車輛等,然被告 等二人卻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方發動偵查後, 被告黃志豪始於106年10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理想策 略顧問有限公司使用租賃車輛,因停車、交通違規及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指示繳納通行費,共計15筆代墊款項,遭致原告需墊 付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共計1萬7,466元,及被告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返還租賃車輛



時短缺配件(遙控器、鑰匙、原廠操作手冊),遭致原告損失 配件價金2萬4,62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租金及遲延利息計48萬0,107元、終止契約違約金33萬1,316元 ,共計81萬1,423元,以上總計85萬3,515元(計算式:17,466 元+ 24,626元+811,423元=853,515元),而被告黃志豪既擔 任被告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理想 策略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5萬3,515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超商繳 款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掛號作業處理費繳款明細及汎得汽車零件報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7項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6萬1,613元,遲延利息1萬 8,494元,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及通知補作業 處理費、原廠配件價金計4萬2,092元,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 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30%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系爭車輛之折舊、原 告出租汽車應得利潤及損害,及被告已於106年10月17日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可將系爭車輛再行出租等情,原告 於租賃車輛取回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違金33 萬1,316元,核屬過高,認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總和10%計算 即11萬0,439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萬2,638元(計算式:租金46萬1,613元+遲延利息1 萬8,494元+停車費、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及通知補作業 處理費、原廠配件價4萬2,092元+違約金11萬0,439元=63萬 2,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合 計 9,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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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