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720號
TPEV,106,北簡,1572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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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宗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4萬0,751 元,利率按年息13.84%,被告如未 依約按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14萬8,88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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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