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3號
原 告 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義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因舉辦路跑活動,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向原 告訂購運動毛巾,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9日給付運動毛巾共50 00條,單價新臺幣(下同)47.4元,總計24萬8,850 元(含稅 價),詎被告拒絕給付價金,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85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簽收單及 統一發票、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4957號卷第3至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4957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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