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679號
TPEV,106,北簡,15679,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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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約定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分期攤還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15.06%),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 106年6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5,224元。(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5年4月 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現為年息13.0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06年7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66,947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82,17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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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