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 告 郭泰濂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郭泰濂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12月8 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