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賴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9 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6 日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 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 %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繳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6,899 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7,416元及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為49,48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 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899 元及其中77,416及 自101 年2 月1 日元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大部分時間在美國、上海,並未向荷蘭銀行申 請信用卡,若有信用卡欠款家人會幫忙處理,本件欠款之時 間久遠,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以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欠款年代 久遠為由抗辯,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20次,與核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賴麗昭」之簽名(見本院106 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其兩者之筆跡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應為相符,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賴麗昭 」之簽名為真正。而被告僅以上開言詞抗辯,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 ,原告101 年10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7,416 元,及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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