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5165號
TPEV,106,北簡,1516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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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杜錦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8 月25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8,145 元(含本金142,800 元 、利息45,345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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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