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956號
TPEV,106,北簡,14956,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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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56號
原   告 菱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少騰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簽立訂購合約,約定 由原告出售開關插座供被告使用於位在臺北市○○○路0 段 000 巷00號和暘建設天母案住宅新建工程,2 月帳款新臺幣 (下同)61,101元、3 月帳款78,384元、4 月帳款630 元、 5 月帳款39,22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未獲置理 ,被告共積欠貨款179,335 元(計算式:61,101+78,384+ 630 +39,220=179,335 )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品名規格 明細表、訂購合約、銷貨單(卷第3-16頁)為憑,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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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菱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