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張貴生
張銘仁
張景順
張文生
張福全
張清波
被 告 張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 6 年度北簡字第13487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