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308號
TPEV,106,北簡,1330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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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8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陳偉玲 
      林義鈞 
被   告 達利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8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邦傑,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網對外公開招標「兒 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案號:C05C00 401,下稱系爭採購案),同年3月4日開標,決標日期為105 年3月22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98,680元得標,雙 方並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決標次日起1 20日曆天(即105年3月23日至105年7月20日止)。嗣被告於 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而原告於105年8月5日 辦理驗收,但驗收不合格,原告遂函請被告於105年9月3日 前完成改善,惟被告卻於105年8月10日突來函略稱「因產品 設計上瑕疵無法改善,辦理解約程序,本公司並接受停權及 契約規定相關罰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函復略以「本 公司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解除全部契約,並因可歸責於 被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因而增 加費用,將依契約第17條第3款辦理後續作業」。嗣後,原



告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標的物即兒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 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另行公告對外公開招標,同年10月21日 由愷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力公司)得標(下稱第二次得 標),採購金額為1,485,750元,愷力公司履約完畢完成交 付並驗收合格,而原告也已給付上開款項予愷力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而解約,原告以重行招標方式完成履約,依據上述契約約定 ,被告應負擔原告重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況被告在 105年8月10日函旨中,也表明「接受契約規定相關罰則」。 故原告在完成重行招標並交付價金後,即於106年5月25日發 文限期請被告給付原告重行採購所增加之費用387,070元, 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並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參與原告對外招標「兒童新 樂園自走電動屈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案號C05C00401) ,以1,098,680元得標,復因供應商諦孚國際流通商號負責 人鄭雅惠曾國聰以瑕疵品供應,經原告驗收不合格,被告 與原告解約,並就供應商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已依法提 出告訴,目前正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件被告與 原告解約後,原告以105年8月19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62960 0號函裁處被告違約依財務契約第14條處違約金1,099元。復 於『105年8月26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829200號函裁處被告 違約依財務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履約保證金109,868 元,並停權一年。再於106年5月25日北捷委管字第10631941 400號函裁處後案價高於原採購案,後增加之費用387,070元 ,責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然本案係屬行政行為,應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依法 不合,且原告之預算金額為1,879,988元,扣除第二次得標 之金額1,485,750元,原告尚餘有394,238元之預算金所得, 則以此扣除兩次得標之價差為7,168元,應以此作為原告得 請求之追償金。況當初第一次招標時有四家廠商參與競標, 則被告解約後,原告仍可洽商第二順位之決標廠商承辦,價 差亦僅59,320元,如此損失顯然低於重新招標增加之費用, 原告重新招標已逾行政裁量權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財物採購案,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105年2月24 日上網招標公告,於同年3月4日開標,並由被告決標,兩造 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1,098,68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就履約期間約定應於決標次日 起120天內將採購標的物送達臺北市市立兒童新樂園。被告 於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原告並於105年8月5 日辦理驗收,因驗收不合格,原告函請被告於105年9月3日 前完成改善,被告卻於105年8月10日來函略稱「因產品設計 上瑕疵無法改善,辦理解約程序,本公司並接受停權及契約 規定相關罰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函復略以「本公司 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解除全部契約,並因可歸責於被告 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因而增加費 用,將依契約第17條第3款辦理後續作業」。嗣原告於105年 10月12日就系爭採購標的物即兒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臂式高 空作業車採購另行公告對外公開招標,同年10月21日由愷力 公司得標,採購金額為1,485,750元,愷力公司履約完畢完 成交付並驗收合格,而原告並已給付上開款項予愷力公司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案號C05C00401投標書、收據、投標須 知、規格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被告105年8月10日(105) 達字第1050001號函、原告105年8月19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 629600號函、案號C05C06225開標決標紀錄表、原告106年5 月25日北捷委管字第106319414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重行採購所增加之費用387,07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與 被告締結本件財物契約,惟因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並非行政機關,且其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及內容 不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 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就有關被告 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自屬私權爭議,並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第1項亦明定有關機關 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如未能達成協議,機關得以提起 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因重新採購所增加之費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 :本案係屬行政行為,原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 而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㈡、按「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採購之系爭標的物經



驗收不合格,經原告限期改善未果,被告自行於105年8月10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辦理解約程序,經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函 覆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顯係屬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4款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 形。又系爭工作因被告違約,需重新招標,於105年10月21 日由愷力公司得標,嗣與該公司就系爭工作簽訂採購契約, 合約總價為1,485,75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開標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原告因重新招標而受 有需多支出387,070元契約價金之損害(1,485,750-1,098, 680)。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之預算金額1,879,988元,扣除 第二次得標之金額1,485,750元,原告尚餘有394,238元之預 算金所得,則以此扣除兩次得標之價差為7,168元,應以此 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或原告應洽商當初第一次招標之第 二順位之決標廠商承辦,價差亦僅59,320元云云,惟原告預 算金額僅是其預定編列之估算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 ,被告辯稱應以此計算原告損失云云,並非有據;另被告辯 稱原告應洽商第一次招標之第二順位廠商承辦採購案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 本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解除之 契約,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重新招標之方式另洽廠 商承辦,並無違上開契約約定範疇,被告以原告未洽商第一 次招標之第二順位廠商承辦採購案,損其利益云云,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給付重新採購所增加之費用387,070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7,0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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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愷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