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佩蓉
胡大健
被 告 許良榮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申辦現金卡 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年息按20 %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 件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3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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