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士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
肆拾壹元(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
拾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原告尚應補
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黃雀雲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故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交易價額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1,313,159
元,則被代位人黃雀雲繼承應有部分1/28之利益為404,041元(1
1,313,15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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