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260號
TPEV,106,北簡,11260,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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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60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複代 理 人 江可迪
被   告 董俊毅
      才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民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董俊毅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凌 晨 3時許,駕駛被告才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才鼎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1段233巷與忠孝東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林恒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6,340元,其中修理 與拆裝工資47,800元、烤漆34,900元、材料93,64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 1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恒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 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 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第94 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 董俊毅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233巷西 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欲直行,抵 達巷口前停止線時,車有完全靜止,並確認忠孝東路4段170 巷左右無來車,就起動繼續往前行駛,車身的一半剛過巷口 ,就聽到我右側車身處有碰撞聲,於是我立刻停車並下車查 看,發現一部計程車其車頭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該車撞到我 之後始發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訴外人林恒煌 於警詢時稱伊沿沿忠孝東路4段170巷南往北行駛,要直行通 過敦化南路1段233巷口,到達路口前,我減速緩慢前行,但 是在路口,對方突然出現交岔路口,然後我前車頭與對方整 面右側碰撞,我在路口前還有用大燈閃爍提醒,也都有開大 燈,現場沒有紅綠燈。(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對方開過來,無法察覺,直接 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董俊毅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林恒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林恒煌與被告董俊毅應各負40%



、60% 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才鼎公司為被告董俊毅之僱用人 ,依法自應與被告董俊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 176,340元,其中 修理與拆裝工資47,800元、烤漆34,900元、材料93,640元, 有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迄至106年2月10日事故發生 時止,已出廠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099元,再加計 鈑金等費用合計為 105,799元。又林恒煌駕駛系爭車輛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479元【計算式:(105,799×60% =63,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6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新臺幣(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77元由被告連帶負│
│合 計│1,880元 │擔,其餘 1,203元由原告│
│ │ │負擔。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3,640×0.438=41,014元;第二年折舊:(93,640-41,014)×0.438=23,050元;第三年折舊:(93,640-41,014-23,050)×0.438×6/12= 6,477元;
折舊後殘值:93,640-41,014-23,050-6,477=23,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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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才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