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14號
TPEV,106,北簡,10314,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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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14號
原   告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崔宗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 處以民國106 年6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561800 號函命 令解散,該函於本案起訴後之106 年7 月10日送達於其法定 代理人趙崇伶而生效;而原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而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未另為規定,故依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於命令解散處分生效時起,即應以全體 股東趙崇伶崔宗玲為清算人為原告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前已依職權裁定由趙崇伶崔宗玲 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11月30日,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之 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遂與被告協議系爭債權之 清償方式改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週還款5 萬元,每月 至少還款20萬元,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崇伶個人名義,另 簽發10張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5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合 計20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延期清償債權之用,足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被兩造嗣後所作成之延期還款契約 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既已消滅,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迄 今已陸續清償25萬元(包括匯款15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 ,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故被告向原告主張200 萬元本 票債權,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趙崇伶於105 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 款200 萬元,原告為擔保趙崇伶個人借款所簽發,原告簽發 後,由訴外人趙崇伶背書再交付予被告,故兩造並非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其所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已被嗣後之延期清償協議所取代云云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況且被告亦從未同意得予延期清償,原告上開主張顯屬 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5萬元一節亦非事實,姑不論趙 崇伶先前僅匯15萬元予被告,且目的係為給付其個人債務, 原告亦自認本件借款利息至少34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 ,債務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原告清償之15萬元 尚不足抵充利息,足認本件借款債務仍有200 萬元以上未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種 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訴外人趙崇伶背書之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49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 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票款已經部 分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兩造嗣後延 期清償協議所取代而不存在?此項原因關係抗辯能否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㈡系爭本票是否已部分清償?數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兩造嗣後延期清償協議所取 代而不存在?此項原因關係抗辯能否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1.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經趙崇伶 背書,被告則為執票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是 依票據形式以觀,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應無疑義。惟 查原告所執抗辯為兩造嗣後所為延期清償協議業已取代兩造 間原先之借貸契約,票據原因已不復存在等語,係以票據債 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並非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執此對抗被告,尚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文義,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 云云,洵屬誤認。從而,本件即應予審究原告上開抗辯是否 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其於105 年11月11 日向被告之借款200 萬元,上開債務原訂清償日為105 年11 月30日,嗣因其屆期無力清償,遂與被告協議系爭債權之清 償方式改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週還款5 萬元,每月至 少還款20萬元等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崇伶與被告代理人 林依靜(KAREN )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 23日出具之借據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68 頁、第6 頁)。參諸林依靜係於105 年12月13日主動要求趙崇伶書立 借據,並告知完成後需交由被告確認內容,如需更改會再通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趙崇伶於105 年12月22日應 林依靜之要求,將擬好之借據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林依靜, 該借據內容為:「本公司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和張先生(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款新臺 幣貳佰萬元,原於11月30日要歸還,但有協條(應為協調之 誤)延期日期,目前設定從106 年1 月1 日起,每個禮拜會 付新臺幣伍萬元,一個月款項至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按時



間歸還,汎迪國際已出具該公司支票乙張和本票乙張,並有 載明借款金額給予出借人,以茲擔保,為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借款方: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 頁);林依靜於翌日通知原告將改過之借據攜至被告 公司,趙崇伶詢問「就是加上如果沒有準時嗎?」,林依靜 答覆:「是」,並要求趙崇伶寫好之後再拍一下,看有無需 要修改之處,趙崇伶隨即於原先借據下方加註「並同意以上 支付的日期若有一個禮拜未還款,同意一次將借款還清,特 此證明」等語,其餘內容同前,並將修改後之版本翻拍後回 傳予林依靜(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林依靜此次讀取 後表示要將借據交予張先生過目,惟之後即未向原告提出任 何修改之要求;嗣於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到期日即106 年1 月 1 日,林依靜主動詢問趙崇伶:「請問妳所承諾的106/1/1 開始每週還5 萬元,是不是明天早上我過去跟妳取款呢?」 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借據 (即原證2 )所載內容,並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而兩造事 前既經充分磋商,則被告事後又空言否認上開借據所載內容 ,辯稱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趙崇伶個人,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 得延期清償云云,實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係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原訂清償期為105 年11月 30日,嗣經兩造合意延期清償,約定原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週還款5 萬元,每月至少還款20萬元等情,堪予認 定。
3.然而,觀諸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出具之借據內容,相較於 原契約之約定,除延長清償期外,其餘債之要素例如借貸之 主體、標的等均無更動,自非屬債之更改,而不生事後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效力。原告雖又以兩造成立上開借據 時,同時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崇伶以個人名義,另簽發 10張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5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合計20 0 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延期清償債權之用等情,主張兩 造有以趙崇伶簽立之新票據債權取代系爭本票之意思云云, 惟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綜觀前揭借據及兩造所有LINE對話內容 ,均查無兩造有以趙崇伶簽發之本票取代系爭本票之意思, 此由原告始終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益見其明。基上,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兩造嗣後延期清償協議所取 代而不存在等語,顯屬無據,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 發票人責任。
4.至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趙崇伶簽發之同額本票,雖係擔



保同一債務,在均屆清償期後,如因其一不履行時,另一債 務仍不消滅,惟倘債務人履行其一,則於已履行範圍內,另 一債務自當即消滅,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尚不生原 告所稱被告同時持系爭本票及趙崇伶簽發之同額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有重複得利問題云云,附此指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已部分清償?數額若干?
1.經查,原告主張趙崇伶已於106 年1 月6 日、1 月13日、1 月20日先後匯款共計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憑條3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主張其尚以現金清償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所言自不足採。是原告迄 今已清償之數額應為15萬元,可以認定。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然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可參,易言之,當事人縱約定 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該利息之約定仍非無效,債務 人之利息債務仍存在,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任 意給付,並非非債清償,不得謂債權人受領該部分清償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亦為同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借款時即約定於105 年11月 30日還款時,應加計10萬元利息,嗣於原告陷於遲延清償後 ,兩造復於105 年12月間約定應再給付24萬元利息(見本院 卷第173 頁反面),縱使經換算上開約定利率已逾年息20% ,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利息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已任 意清償,則被告將其所提出之給付優先抵充利息後,仍有不 足,而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系爭借款本息範圍內,尚屬存在,以 本件借款本金即200 萬元,且全數未經清償,則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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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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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未記載│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30日│新臺幣200 萬元│CR00000000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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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