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314號
TPEV,106,北簡,1031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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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14號
原   告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伶
      崔宗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崇伶崔宗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6 年6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561800 號函命令解散,該函因無法送 達原告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改 向當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趙崇伶為送達,該命令並於原告起 訴後(本案繫屬日為106 年6 月13日)之106 年7 月10日送 達於趙崇伶而生效,臺北市政府復於106 年7 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0631938000 號函廢止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另查,原告公司 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章程就清 算人亦未另為規定,此有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26 頁)及原告公司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自應於命令解散處分生效時,以全體股東趙崇伶、崔宗 玲為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趙崇伶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



應由全體股東為原告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依職權裁定由趙崇伶崔宗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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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