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6年度,59號
TPEV,106,北消小,59,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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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59號
原   告 鄭勝耀
被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餘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元。」(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 付原告6,652元。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1,493元、 於民國106年8 月13日由澎湖馬公機場經飛往高雄的機票( 班次:B7-8712 、電子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1張(下稱系爭機票)。 詎料,原告於上開期日欲搭乘上開航班並託運寵物時,被告 竟以寵物年齡限制為由拒絕原告託運寵物,然被告網路公告 之隨身行李規範,並未揭露寵物載運有年齡之限制,被告顯 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退票 支出手續費299元、系爭機票票價1,493元及延誤導致原告時 間損失4,860元,共計6,652元之損失(計算式:299元+1, 493元+4,860元=6,652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被告之官網自行購買系爭機票,然原告 並未事先依被告之公告須知託運寵物,於臨櫃報到時始要求 為其初生剛滿2個月之寵物(小貓)辦理託運, 被告以原告 未事先告知該寵物未符合10週始得接受為託運行李之作業規 範,拒絕其託運寵物,原告仍堅持攜帶該寵物登機,故最終



取消被告搭乘之原訂航班,是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搭乘 原訂航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 應 屬無據。又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搭乘原訂航班,則原 告本不符合被告訂立之退票作業規定,然被告仍於扣除手續 費299元後退還系爭機票票款1,194元予原告,是原告再行請 求賠償手續費299元、系爭機票票款1,493元及延誤之時間損 失4,860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以1,493 元向被告購買106年8月13日由澎湖馬 公機場經飛往高雄的機票之系爭機票乙張,嗣原告於上開期 日欲搭乘上開航班並託運寵物(小貓),被告以寵物(小貓 )未滿10週為由拒絕託運,同日原告即辦理系爭機票之退票 手續,被告於扣除手續費299元後,退還原告票價1,194元等 情,業據提出退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網站公 告之寵物載運規範,因未揭露託運寵物年齡限制,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4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航空運送方式載送活體動物諸多限制,主要係基 於保護動物之原因,被告已參考相關法令,並配合承載之航 空器機型,於被告網站就寵物載運已明訂可適用之條件,且 亦特別公告:「敬請旅客遇有託運寵物需要時,先向本公司 訂位中心提出需求,以利確認安排。」,是原告於搭機前既 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向被告訂位中心確認託運寵物事宜,則被 告拒絕原告託運寵物,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公告之網頁雖有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48條之規 定就寵物載運明列規範,然被告既有提供寵物載運之服務, 則關於不予受理寵物載運年齡之規定,本應於上開寵物載運 規範內充分揭露,以維護欲託運寵物航客之權益。然上開寵 物載運規範除未揭露不予受理寵物載運年齡之資訊外,關於 「敬請旅客遇有託運寵物需要時,先向本公司訂位中心提出 需求,以利確認安排。」之記載,亦僅係要求欲託運寵物之 航客應先行向被告訂位中心提出要求,以便被告安排載運, 而非確認得否載運。是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寵物載運服務確有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充分提供資訊予消費者之情形 。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退票支出之手續費299元、系爭



機票全額1,493元及延誤導致時間損失計4,860元云云。按被 告公告之網路訂位購票須知「退票作業規定 」第4點載明: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乘客之事宜,致無法飛航而 欲辦理退票者,請洽本公司各機場辦事處辦理,將不收取任 何手續費或其他費用。」,本件因被告未揭露不予受理寵物 載運年齡之資訊,致原告無法託運隨身之寵物而取消原欲搭 乘之班機,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飛行,依上開規 定,原告辦理退票時,被告本不得扣取手續,是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該手續費299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前已退還原告部 分票價1,194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旅客退票資料明 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則難認原告尚受有系 爭機票票價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票票價1,493 元,即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誤之時間損失4,860 元部分, 因原告原欲搭乘之班機係星期日晚間7點50分之班 機,則原告再未舉證說明其因延誤時間造成何項工作或其他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其出勤費、加班費計算之時間損 失4,8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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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