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0號
原 告 錢偉晨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 兆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花旗 (台灣)銀行第4 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決議錄附卷可憑,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係主張以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嗣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審理(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並於同年11月20日當庭諭知本 件「本件將於下次庭期辯結」(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 於107 年1 月2 日始具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 前開主張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與起訴時主 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 自106 年8 月10日由本院受理繫屬後,其間經本院為原告請 求權基礎之闡明曉諭(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57頁及反 面),原告卻於107 年1 月2 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1 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顯見原告本身未盡其訴訟 上協力義務。再者,原告107 年1 月2 日準備書狀追加更正
後訴之聲明第1 項係追加「被告應將原告花旗長榮航空聯名 鈦金卡累積哩程點數43,874點回復」,第2 項則係追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9元…」(見本院卷第63 頁),核其第1 項追加請求非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第2 項追加請求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77,389元併計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參照;見本院卷第63頁),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且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不同意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亦認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顯不適當, 基此,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10月20日具狀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繼於10 6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更正為「 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於107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減縮本件請求金 額為77,3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信用卡業務行銷人員葉淑禎於101 年 4 月向原告推廣花旗銀行長榮航空卡聯名鈦金卡,在推銷辦卡 時,未說明信用卡相關應注意事項內容及條款,未盡到口頭 告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事項,對消費者 之重大權利事項如:花旗銀行與長榮航空的第三人合約關係 ,與規定注意事項等,完全未口頭說明文字內容;未提醒與 詢問是否同意銀行合作的第三方長榮航空合約協議內容,以 及兌換里程之限制相關內容規定等,如:點數集點滿2 萬點 後,會自動轉入長榮航空之哩程,轉入長榮航空哩程後,務 必2 年內須向長榮航空兌換完畢哩程點數,若無會將哩程點 數全部沒收歸零等之規定,只一味強調該信用卡優點及與他 行航空卡之差別優勢,如:他行是30元或35元累積1 點飛行 哩程、機場接送、機場貴賓室次數使用等。關於信用卡申請 書上勾選資料,關係到消費者權益勾選項目內容之書面文字 ,在申辦當時,被告行銷人員口頭隻字未提,更沒有任何告 知與解釋,原告申辦完收到信用卡後,也未收到信用卡權益
手冊及約定條款等實體信件,根本沒有機會執行合理的審閱 期,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原告自申辦 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6 年來,至少30次以上去電被告客服人 員,被告客服人員在服務過程中,未曾提起或告知累積點數 會自動轉入長榮航空,及自動轉入後有兌換期限之規定。直 至被告以實體掛號郵件通知航空聯名卡持卡人,長榮航空與 原告結束了聯名卡合作關係,並全面轉換發原告之花旗寰旅 世界御璽卡,經原告去電被告客服人員,詢問換卡事宜,欲 兌換點數哩程時,才得知原告多年辛苦所累積之消費點數全 被消滅。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消費者重大權益通知事項,即 信用卡點數累積兌換哩程之相關限制規定,未以慎重方式即 採實體雙掛號信件郵寄消費者簽收之方式,或以電話錄音通 知本人方式,以確實善盡對消費者權益通知及告知之責任與 義務,顯違反消保法規定,爰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 1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9元,及自10 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花旗長榮 航空聯鈦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101 年4 月19 日核發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原告。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載「若您已是長榮航空之貴賓,請勾選您的 卡別,並填寫您的卡號,如您的卡號未正確書寫,您同意由 本行向長榮航空查詢並由長榮航空更正後提供於本行,以利 本行回饋哩程予您」,原告勾選「綠卡」,並填寫原告之卡 號為「0000000000」,足證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 早已為長榮航空會員。而長榮航空「Infinity Mileageland s 無限萬里遊」乃長榮航空與所有加入其「Infinity Milea gelands 無限萬里遊」計畫會員間之約定,並非被告與長榮 航空間之約定,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既已同意 遵守相關哩程計畫約定成為長榮航空之會員,則原告自應遵 守長榮航空「Infinity Mileagelands 無限萬里遊」會員之 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口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合作之 第三方長榮航空之合約協議內容及兌換哩程之限制相關內容 規定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勾選「申請人同意貴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電子卡友權益 手冊文件至申請人於本申請書上留存之電子信箱」,原告並 記載其電子信箱為「Stockaml@yahoo.com.tw 」,其帳單寄 送地址─電子信箱為「Stockaml@yahoo.com.tw 」。原告於 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既勾選同意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電子卡友權益手冊及文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原告自不得
主張其不了解信用卡權益手冊及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進而主 張信用卡權益手冊及約定條款內容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另 依約定,原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累積點數達20,000點以 上者,被告即依約自動轉換為長空航空之哩程,未達20,000 點以上者,則由原告以電話要求被告將其積點轉換為長榮航 空之哩程,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況原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所累積之點數,不論是否達20,000點,於轉換為長榮航 空之哩程數後,原告關於哩程數之使用期限、哩程數明細等 ,應依長榮航空之約定,與被告顯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 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 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 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被告於 101
年4 月19日核發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 告使用被告信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被告則按月將原告消費 之信用卡帳單寄送至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於101 年 7 月18日為原告轉換哩程積點20,009哩至長榮航空,於102 年 2 月18日為原告轉換哩程積點23,865哩至長榮航空等情,有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 系爭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7 頁)、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 年評字第1366號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29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經查,原告對於其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載, 原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應已為長榮航空之會員,關於帳 單及電子卡友權益手冊文件均係採以電郵件方式寄送(見本 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張在申辦信用卡時,被告行銷人 員沒有任何告知與解釋,其後也未收到信用卡權益手冊及約 定條款等信件,沒有機會執行合理審閱期等云云,難謂有據 ,應不足採。又系爭信用卡關於原告消費累積點數達20,000 點 ,自動轉換成長榮航空哩程,未達20,000點者,須原告 以電話要求被告將其積點轉換為長榮航空哩程,對原告均無 不利,且不論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累積點數,有無達20 ,000點,其相關使用情形應依長榮航空之約定,與被告核屬 無涉。再被告每月寄送之系爭信用卡月結單中,均詳細記載 有關積點使用、增加、結餘等資訊(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 7 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因系爭信用卡哩程數點 回復爭議事件,前於105 年10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業經該中心以105 年評字第1366號評 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難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4頁)。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 1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之情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前揭主張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77,389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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