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明雄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暘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邀同被 告汪暘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 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彩色影印機1 臺(含 配件),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另約定由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
,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400 元。 詎被告明雄公司自第7 期(106 年5 月)起即未正常付費, 經原告於106 年7 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 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若認有疑義,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截至106 年10月 止,被告明雄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7 期至第12期之租 金共9,600 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第7 至第12期之計張費用 共2,400 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約若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6 條約定:「承 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 ,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準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給付(第7 至12 期)租金9,6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第13至48期) 之違約金57,6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 期未給付(第7 至12期)計張費用2,400 元、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第13至48期)計算之違約金14,4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收費明細表、 計張收費明細表、金儀公司106 年5 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 用及代收租金)、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638號存證信函、新 莊昌盛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承租 人即被告明雄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 條第 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 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明雄公司自106 年 5 月起(第7 期) ,即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 原告於106 年10月間以本起訴狀主張終止契約時,被告明雄 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7 至第12期之租金,合計為 9,600 元(計算式:1,600 元×6 =9,600 元);另積欠原 告金儀公司第7 期至第12期之計張費用合計為2,400 元(計 算式:400 元×6 =2,400 元),是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 司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並 均依上開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 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 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故原告震旦公司可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 ,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4 年,僅履行至第12期即經原告終止 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為75% ,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計張費用)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 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 租金金額1,60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 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13期至 第48期(共36期)之違約金即應為25,043元(計算式:1,60 0 元×30/69 ×36=25,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金儀公司部分則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 」、「淨利率7 」,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400 元之7/16(即淨利率佔毛 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第13期至第 48期共36期之違約金即應為6,300 元(計算式:400 元×7/ 16×36=6,300 元)。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 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 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 34,643元(計算式:9,600 元+25,043元=34,643元);原 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合計為8,700 元(計算式:2,400 元+6,300 元=8,700 元)。從而,原 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43元,及其中9,6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700 元,及其中2,400 元自106 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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