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863號
TPEV,106,北小,386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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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陳泓霖 
被   告 何修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 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廖 云禎,由廖云禎轉交10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僅於105 年 5 月23日清償5,000 元,現尚積欠9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 、匯款申請書(卷第6-11頁)、廖云禎陳報狀(卷第29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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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