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793號
TPEV,106,北小,379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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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2 段、八德路1 段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8 時4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八德路1 段路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頭與沿同向第2 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陳 忠義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碰撞後,被告 車輛後車尾再與沿同路同向第3 車道行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張杭英所有、訴外人余可捷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0 元(含工資2,700 元、烤漆4,4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錄影畫面等資料,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631284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可捷駕駛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原 因(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100 元,其 中工資2,700 元、烤漆4,400 元,並由被告支付完畢,此有 工作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7, 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 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1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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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