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721號
TPEV,106,北小,372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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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潘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 600元,最遲每7日應繳一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積欠 車租70,2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台北莒光郵局106年 4月25日第141號存證信 函、欠款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 10日(見本院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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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