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701號
TPEV,106,北小,3701,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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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優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惠 
被   告 耿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優特麗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魏明貴所有、訴外人魏子鈞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9,724元( 含工資費用12,354元、零件費用17,37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魏明貴,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優特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優特麗公司則以:發生事故至今已逾2 年,對於事發的 經過不清楚,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確實為其員工,也確實 駕駛公司的車輛,但現在找不到被告甲○○,對原告請求的 修車零件費用17,370元、工資12,354元及對被告甲○○是後



車追撞前車有肇事責任,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魏明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 -30 頁),復為被告優特麗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 ○○,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 被告優特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上述,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 訴外人魏明貴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 告優特麗公司辯稱本件事故已逾2 年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104 年8 月25日



發生,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蓋印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故被告優特麗公司辯稱本件事故已逾 2 年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354元、零件費用17,37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 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8 月25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7 月25日,以使用8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97元【計算式:17,370x0.369x (8/ 12)=4,273;17,370-4,273=13,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工資費用12,35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5,451元(計算式:13,097+12,354=25451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優特麗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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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特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