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姜秉誠
被 告 游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49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 店內與人發生鬥毆,經通 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即訴 外人褚政杰、林哲生及原告,將被告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帶回派出所內,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派出 所內,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褚政杰、林哲生及原告分別為手推 、腳踢及徒手攻擊等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 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之,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及口 內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普通 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 21號檢察官起訴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犯傷害等行為,及其受有左手擦挫傷及口內挫傷等事 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2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49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衡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傷害,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原 告於執行公務時,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上開傷害,顯對其 心理有相當程度影響。經查,原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105 年之 給付總額為717,788 元;被告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財產總 額均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 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對於原告執行公務時施加暴力,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 6 月10日;見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49 號卷第2 頁、第3 頁 )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